信访机关非法转送信访材料应为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

信访机关非法转送信访材料应为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
邵明君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实中,只要涉及信访事项,法院就会以此作为理由不予受理,即使一些信访处理行为涉及到了公民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是改变了先前具有实体答复意义的内容,法院也会不予受理。

这种现状造成的后果就是信访处理行为实际脱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使之与法治方式成为并驾齐行的另一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违背了“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基本法治原则。

失去了硬约束,信访机关处理信访行为很容易失范。比如,现在信访处理行为十分强调“属地管理”,但属地管理的内涵是什么,没有人细究,导致实际的信访处理办法演变成“信访谁,转给谁”,百姓形象地称为“狗咬了人,再去让找狗”。这种做法明显不对,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的内在精神。因为,《信访工作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信访机关的这种失范处理行为必然导致《信访工作条例》实际不能得到落实,信访程序几乎处于空转状态。

如此一来,在现有法治框架内,公民就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信访机关来维权了吗?也未必。笔者认为,这种非法转送信访材料的信访处理行为,实际属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

何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逐条对照各要件,我们可以发现,信访机关非法转送信访材料行为经典地符合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首先,这是依据信访机关的信访办理职权实施的行为。其次,信访机关如此办理信访,实际违反《信访工作条例》,不可能产生让被信访行政机关办理信访初次答复和复查、复核答复的法律效果,不可能产生这种法律关系。最后,信访机关非法转送信访材料的后果实际是纵容、鼓励被信访机关打击报复信访人,具有权益损害性特征。

所以,公民可以据此作为理由起诉国家信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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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6 16: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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