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通过信访程序解决争议的行政案件类型分析

只能通过信访程序解决争议的行政案件类型分析
邵明君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行政诉讼和信访是两种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救济制度,都可用于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用于解决可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信访用来解决不可向法院起诉的行政争议,但行政诉讼和信访都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这么一来,就有一个问题,什么样的行政争议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却不能进入法院,而只能通过信访程序来解决呢?

探寻这个问题的思路是从行政法律入手,看看法律法规把哪些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被排除在外的行政行为应该就属于信访受理范围。

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外交行为除非像清末那样割地、赔款,否则很难直接侵害公民权益。和平时期也只有国防建设需要征地等少数情形可能侵害公民权益,战争时期的国防行为,即使侵害了公民权益,估计也没人敢去维权,想去维权也会缺乏机会。所以,总体来说,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很难引发公民信访。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实际是一种立法行为,很有可能侵害公民权益。这类案件距离公民其实不算遥远,甚至可能就在公民身边,比如最近饱受争议的两大类案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电动车上路,都是因为地市级人大或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引发。该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一般不单独侵犯个人权益,按照中国人行事习惯,几乎没人对此类半立法行为提起信访。

另外两类,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类案件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奖惩、任免案件一般都会侵害单个公民合法权益,但都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看来,它们就是所谓能够进入信访程序解决争议的行政案件类型。

不过,也存在争议。这两类案件,无论处理程序,还是审理标准都有法律明确规定,明明是法治案件,怎么能当作信访案件呢?比如公务员受处分,需要走申诉程序,很多公务员并不认同申诉程序是信访程序。毕竟,现在社会对信访高度敏感,甚至有点“风声鹤唳”,信访一词有贬义化的倾向,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走信访程序。更重要的,信访处理行为是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而申诉是公务员法定救济权利,把申诉当作信访看待,国家机关可受理,可不受理,实际是在剥夺公务员维权机会,公务员个体当然不愿意承认公务员申诉程序实际是信访程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哪些行为应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共有十种情形。仔细分析这些情形,除第一种是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处理行为,其余其实可归结为一类,即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像调解行为,指导行为,为行政行为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公民能感受到没有强制性,不会对自己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公民会对这些行为信访吗?应该不会。

这十种情形,会引发信访的实际只有一种,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公民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督促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该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但该司法解释把这种行为明确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如果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履职,公民只能对其进行信访。

综合来看,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信访程序能够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最多也就三种。

但实际上,现在的信访,“诉访分离”理念并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依然是不管什么案件都能进入信访。可问题是,进入信访后,《信访工作条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实体审理标准,信访制度如何能够解决信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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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6 10: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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