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不可轻易更改
最近碰到一个陕西案例,咨询人是医院女职工,15年前举报院长利用进药权吃回扣(最终被查实),双方结怨,在发放绩效奖一事中发生争吵,被殴打受伤,在陕西、北京多家医院看过病,公安机关委托北京的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伤情,结论是重伤。加害人是学医出身,可能是申请书写得比较专业一点,也可能掺杂人情因素,公安机关同意重新鉴定,要求咨询人提供影像资料进行配合。咨询人作为被害人当然不同意,结果,北京那家鉴定机构就在作出鉴定意见仅仅4个月后就函告公安机关宣布撤销原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则以伤害案件没有伤情鉴定证据为由把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对加害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咨询人不服,就开始到处上访,甚至跑到天安门,结果被判处寻衅滋事罪。
本来是一桩简单的单位内部打架伤害案件,现在是越搞越复杂,越拖时间越长,成了上层挂牌督办的案件,问题就出在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一事上。
实际上,公安机关在该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问题可能很大。首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提出申请就要批准重新鉴定。如果都这样做,必将严重伤害中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符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故意虚假鉴定或违反回避规定进行鉴定、检材虚假或被损坏等几种情形,公安机关才应当批准。其次,即使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也要更换一家资质比原鉴定机构更高、起码平级的鉴定机构,而不能由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只能进行补充鉴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鉴定机构主动撤销鉴定意见,该案后续如何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估计很头疼。
笔者以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形成的专业结论,无论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还是鉴定程序,法律都有严格规定,其一旦形成,便天然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中立性、客观性等特点,很容易被司法机关作为证据采信,如果允许鉴定机构随意撤销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都有极大伤害。另外,从委托关系看,司法鉴定是经当事人申请或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后,由司法机关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该委托行为即已结束,自然不允许鉴定机构单方撤回鉴定意见。
法治讲究公平、公正,对待鉴定意见,我们一方面要保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谨慎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行为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还是不要批准重新鉴定为宜。
对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应该在现有司法制度框架内想办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当然,根本方法,还是职权机关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对法律漏洞作出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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